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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 《綜所稅》約定之租金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,稽徵機關仍得調整。

 

主旨: 

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,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關於約定租金偏低,稽徵機關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之規定,其立法本旨即基於核實課稅原則,針對租賃雙方藉故壓低申報租金以逃避所得稅而設。
說明: 

一、該局舉例說明,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,未列報其房屋出租供營業使用之租賃所得,該局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,核定租賃所得。甲君不服,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匯款證明,主張依現行法制就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採收付實現制,該局核定之租金收入顯屬過高,與事實不符。案經復查、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,而告確定。
二、該局進一步說明,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調整租金收入者,係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,因此只要符合該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,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,縱使當事人舉證約定之租金屬實,稽徵機關仍得將出租人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予以補稅,而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。


新聞稿聯絡人:法務二科黃稽核06-2298098

更新日期:2015/11/05