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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 《綜所稅》租金所得讓與第三人受領,仍應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,以免受罰

主旨:

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,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規定,個人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,雖將該租金讓與第三人受領,仍應由出租人將該租金所得合併綜合所得總額課稅。
說明:

一、該局指出,近來有納稅人於103年辦理結算申報時,漏報租賃所得,經稽徵機關查獲後,除予補稅外,並依所得稅法第110規定審酌違章情節,按所漏稅額處0.2倍罰鍰。

二、納稅義務人主張將系爭租賃所得在贈與稅免稅額度內贈與其子,並由其子辦理結算申報完納稅捐,為免重複課稅,請予註銷補徵稅額,經該局以系爭租賃所得既屬申請人已實現所得,自應由其列報於綜合所得總額中,申請人誤解法令致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,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,自應補稅處罰,予以駁回。
提醒:

一、該局提醒,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具強制性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,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規定,個人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為租賃所得,即出租財產之租金屬財產出租人之租賃所得,應由財產出租人基於納稅義務人地位申報綜合所得稅,縱使出租人將該租金債權讓與第三人,僅生有無贈與情事,並不影響其仍為納稅義務人之身分。

二、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,納稅義務人依法負有據實申報及繳納所得稅之義務,若有疑義,亦應主動向稽徵機關詳為查明後報繳,以免因誤解法令致漏報所得而遭補稅處罰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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