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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 《綜所稅》公司負責人將所有房屋作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,若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,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設算調增租賃收入

主旨:

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,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借與他人使用,除經查明確係無償非供營業執行業務者使用外,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,計算租賃收入,繳納所得稅;又財產出租,其約定之租金,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,稽徵機關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。
說明:

一、該局舉例說明,甲君於102年間將房屋出租予自己設立之A公司使用,已依A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綜合所得稅,嗣經國稅局以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,設算調增租賃所得。甲君不服,主張其為A公司負責人,僅於系爭房屋設立營業登記,實際並無承租等情申請復查。

二、該局以甲君將系爭房屋出租予A公司(法人)供營業使用,並無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規定之適用,且約定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,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,仍應參照當地一般情況,調增租賃所得,駁回其復查申請。
提醒:

該局特此提醒民眾,注意上述租賃所得核定調增之規定,以免遭補稅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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