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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 《綜所稅》所得稅法之「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」財政部已訂定認定原則,並自102年1月1日起適用!!

  

緣由:

 

1.現行所得稅法對於「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」(以下簡稱居住者)是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「住所」及是否「經常居」於中華民國境內來認定,並由各地區國稅局就個案居住事實核認。

 

2.目前實務上多以納稅義務人於一課稅年度設有戶籍且有居住事實,即認定為居住者。

 

3.現行判斷原則為下列兩種:一、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,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(即有戶籍且當年度居住1天以上者)。二、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,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。部分久居海外但在臺保有戶籍之僑民,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已不在我國,惟可能因探親、觀光回臺短暫停留,即經認定為居住者,致引發其海外所得應納入最低稅負課稅之爭議。

  

說明:

 

為解決居住者認定爭議,激勵僑胞回國投資意願。財政部於今(101)年9月27日公布居住者之認定原則為:

 

☆☆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,且在中華民國境內「居住合計滿31天或「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,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」者。

 

補充:

 

生活及經濟重心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,將由稽徵機關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、職業、營業所在地等因素,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:

 

1.享有全民健康保險、勞工保險、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。

 

2.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。

 

3.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、執行業務、管理財產、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、監察人或經理人。

 

4.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。

 

該所特別提醒,為避免上揭認定原則對其給付之所得按居住者適用之稅率扣繳稅款,而發生短扣或溢扣之情形,因此規定該原則自102年1月1日起施行。

 

 

稅法(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):

 

「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」

 

本法稱人,係指自然人及法人。本法稱個人,係指自然人。

 

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,指左列兩種: 

一、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,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。

二、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,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。

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,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。

本法稱納稅義務人,係指依本法規定,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。

本法稱扣繳義務人,係指依本法規定,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。

 
 

(聯絡人:審查二科 廖怡皙;聯絡電話:03-3396789 轉 1436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