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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 《稅 法》逾期繳納稅款加徵滯納金,與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加計利息不同!

主旨:

營業人已如期申報銷售額,但未繳納應納營業稅額者,應自繳納期限屆滿的次日起每逾2滯納的稅款加徵1%滯納金,並不因其已如期申報,而適用自動補報補繳加計利息免罰的規定。
說明:

一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獲轄區內甲公司於104114辦理1031112月期銷售額申報,惟未繳納營業稅,遲至104119日才繳納,已逾規定繳納期限3日,乃依規定按其滯納的稅款加徵1%滯納金。

二、甲公司不服,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,納稅義務人主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者,只要是未經檢舉或未進行調查的案件,均可免除處罰,造成短漏報稅捐者,僅須受較輕的加計利息處分,而遲延繳納稅款者,卻須受較重的加徵滯納金處分,違反舉重明輕的法理等理由,提起行政救濟,遭行政法院裁定駁回。
三、行政法院裁定理由指出,滯納金的加徵,係因甲公司未於期限內繳納稅款所加的制裁,與是否自行申報或有無經法院裁罰等無關。

四、課徵營業稅所附加的滯納金,其法律性質相當於私法上債務關係的遲延利息,具有對於遲延納稅的民事罰性質。據此,加徵滯納金是對納稅義務人違反結算申報作為義務所為的制裁,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,與憲法比例原則尚無牴觸。

五、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,僅適用在科處罰鍰及涉及刑責案件,本件甲公司僅予加徵滯納金,並未科處罰鍰,自無該條規定的適用。

呼籲:

國稅局呼籲,營業人每期申報銷售額時,如有應納營業稅額者,應先向公庫繳納後,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,以免因逾期繳納稅款而遭加徵滯納金。
 
 
新聞稿聯絡人:法務一科謝稽核 06-2298067